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文斌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將其所有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誘使被害人 李明怡 及告訴人 簡毓宏吳靖陞 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05元、29,989元、29,018元匯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嫌,乃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明怡與告訴人簡毓宏、吳靖陞於警詢中之陳述,復有匯款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綽號「 阿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退伍欲應徵工作,自網路得知餐飲業工作徵人消息,100年4月27日應徵該工作時,對方說要測試我的信用,於100年5月1日上班後就會還我,嗣因100年5月1日為勞動節,對方改約100年
5月2日,直到100年5月2日仍聯絡不到對方,我便去警局備案,同行 王建智王昕暐 也和我一同遭騙,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幫助詐欺行為之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綽號「阿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黃宇笙 ,詳後述),嗣上開帳戶遭「阿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計有被害人李明怡遭「阿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露天網站賣家出售海苔,提供匯款帳戶以匯入購物款項云云,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27日17時5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4905元至上開帳戶;告訴人簡毓宏遭佯以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可退還之前遭詐騙的8000元云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3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告訴人吳靖陞遭佯以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行員,歹徒尚未領走遭詐騙的款項,須辦理銷帳云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9,018元至上開帳戶,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怡(見100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7頁至第18頁)及告訴人簡毓宏(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
16頁)、吳靖陞(100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1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0年5月13日函附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
1.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小隊長 黃京 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偵辦王建智、王昕暐人頭帳戶,延伸查知其一詐騙被害人之手機門號由 林英琦 申請,警方傳喚林英琦到案,得知林英琦提供門號予黃宇笙,黃宇笙經警通知到案,在警詢時坦承在100年4月27日當天,對被告及王建智、王昕暐面試工作時,以測試帳戶信用為由,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黃宇笙,依黃宇笙之筆錄及相關監視紀錄,應可確認被告當時是去應徵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另案被告黃宇笙於警詢時陳稱:我綽號叫「阿笙」,從事「王經理」之公司助理,我收到「王經理」指示後,即在約定地點向應徵工作的人收取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存摺簿等資料,我在100年4月27日以「葉經理」助理之名義,向被告及王建智、王昕暐拿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卡等資料,我拿到資料後再交給「王經理」,該次因為是一次拿3張金融卡,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與另案被告王建智、王昕暐(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
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均相吻合,此外,復有卷附王建智、王昕暐手機翻錄便利商店外監視攝影器之光碟、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51頁)可佐,益證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遂交付黃宇笙金融卡、密碼,尚非虛妄無稽。
2.再被告與王建智、王昕暐於100年5月2日因帳戶異常向新北市樹林分局報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0年5月18日新北 警樹 刑字第1000015788號函附王建智、王昕暐報案警示帳戶筆錄相關資料、100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35915號函附報案及警詢筆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發現對方未於100年5月2日如期赴約,無法聯絡對方,又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發現異常後即刻報警處理,此情亦核與一般人發現遭騙,即請求警方處理之模式相符,未有坐任上開帳戶遭非法使用之意,堪認被告辯稱遭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詐取帳戶等詞,尚屬有據。
3.被告辯稱:對方稱要清查我的銀行信用,我若欠貸款或卡債則不會被錄取,所以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又因為要將公司薪水匯款至我的帳戶內,所以對方要我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我不疑有他領了4000元,且把金融卡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依常理,提款卡、密碼不具查詢信用債務之功能,加以工作之應徵地點竟在火車站外而非公司場址,與常情稍有不符,因而被告所辯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年紀約20歲,年紀尚輕,甫退伍,為高職餐飲科畢業,先前僅從事加油站及便利商店打工,尚未從事相關之餐飲工作,另參諸現今網路興起、工作型態方式多樣,在特定場所應徵工作亦非必然,依被告之閱歷及智識似有可能深信對方所言,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因認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以常人智識、智能及經驗即率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4.駁回證人王建智、王昕暐傳訊之理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建智、王昕暐,以證明被告當時將帳戶交給主嫌一節,本院既認明被告確實交付帳戶予黃宇笙一事,已如前述,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一│100年4月│假冒露天拍賣網│李明怡│同日17時│4,905元│││27日│站賣家,出售海││58分│││││苔││││├──┼────┼───────┼───┼────┼─────┤│二│100年4月│假冒露天拍賣網│簡毓宏│同日19時│29,989元│││27日│站、郵局人員,││13分│││││退還前遭騙款項││││├──┼────┼───────┼───┼────┼─────┤│三│100年4│假冒露天拍賣網│吳靖陞│同日18時│29,018元│││月27日│站、銀行人員,││45分│││││退還前遭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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