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06號原告 余梯榕 余政國 之承.
余奇錦 余政國之承.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告 杜玉柱
杜義雄
巷19號 杜宏茂 杜政珍 杜泉龍
20號2樓 杜宏益 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余金川
13樓之3兼訴訟代理 余其得 人被告 余源福
巷1弄16之3號 余源吉
新城5號14樓 余源旺
余龍洲
號7樓 余龍峯
余文雄
號李 余秋月
大明巷18弄35號 余建輝
7號 余崇平
6號 余采芳
巷19弄48號 余淑霞
黃桃
之2號 余育青
之2號 余文隆
83弄9號 余幸蓉
余森源 余源力
5號2樓 余源良
弄8號 余金連
2號 蕭美珠 上列1人號訴訟代理人 蕭德康
孫榮昌
郭丁財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郭貴輝
孫煜雄
號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陳進定 被告 余承光余崇銘 之承受訴訟人)
7樓 余承恩 (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白青 (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明慧余文傑 之承受訴訟人)
0巷8弄5號被告 余季霖 (余文傑之承受訴訟人)
0巷8弄5號被告 余盈 萱(余文傑之承受訴訟人)
0巷8弄5號前2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林怡君 (余文傑之承受訴訟人)人
0巷8弄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明慧、余季霖、 余盈萱 、林怡君就其被 繼承 人余文傑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五二六之二、五四一、五四二、五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七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五二六之二地號,面積七三00平方公尺、五四一地號,面積八六二八平方公尺、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玉柱、杜義雄、杜政珍、杜宏茂、杜泉龍、杜宏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金川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余其得所有;編號 丁部分 ,面積三0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依序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文雄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余奇錦、余梯榕、被告 李余秋月 、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承光、余承恩、盧白青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森源、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余源力、余源良、余金連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美珠所有;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定所有;編號葵部分,面積四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榮昌、郭丁財、孫煜雄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四四四分之三二七一、四四四四分之一0一五、四四四四分之一五八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六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玉柱、杜義雄、杜政珍、杜宏茂、杜泉龍、杜宏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各補償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金連、陳進定、余承光、盧白青、余明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526-2、541、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2、541、54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分別因買賣、分割、繼承、贈與等原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前開三筆土地,均為毗鄰之土地,雖共有人有少數不同,為達成土地有效利用與減損土地細分造成經濟效益降低,原告與被告郭丁財等18人同意將前開3筆土地合併後,再互相交換土地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又因526-2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52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等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四合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底40號)、及杜玉柱、杜義雄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龍底40號),為避免上開房屋被拆除,及原告、被告等人土地之使用權益,爰請求將同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土地)一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杜玉柱、杜義雄、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則
以:系爭四筆土地曾於民國59年4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訴字第604號案件中就分割方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原告並無再行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倘若有仍有裁判分割之必要,其等主張以100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案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願維持共有。
㈡被告郭丁財、孫榮昌、蕭美珠:同意被告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希望照以前買的劃分,且願意維持共有。
㈢被告余金川:同意被告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但希望與余其得之土地分開,不要維持共有。
㈣被告余文雄:同意被告杜玉柱等人所提出之方案。
㈤被告余其得:希望能分得系爭526地號之建地,至526-2、
541、542地號土地按持分比例均分,並認為鑑定報告不合理。
㈥被告被告李余秋月、余建輝、余崇平、余采芳、余淑霞、黃
桃、余育青、余文隆、余幸蓉、余承光、余承恩、盧白青雖未到庭,然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表示:其等願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㈦被告余森源、余源力、余源良、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其等願意就分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規定。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26-2、541、542、526地號四筆土地,被告雖抗辯系爭四筆土地之前共有人曾於59年4月29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訴字第604號案件中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乙件為證(見卷㈠第116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上開59年間之訴訟上和解,並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僅生一般實體法上協議分割之效力而已,且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迄今已逾40年,共有人均仍未依該和解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又具狀表示其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協議(見卷㈠第215頁),因此,足見上開訴訟上之和解協議決定後已因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原告自得另再訴訟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此外,兩造復未就系爭四筆土地再為其他之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系爭526-
2、541、542、52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余文傑於100年
9月23日死亡,被告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余文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應就被繼承人余文傑所有系爭526-2、541、542、5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7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六、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526-2、541、542地號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均為農牧用地,雖係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只要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本件系爭
526-2、541、542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分別均為 余榮科 、杜玉柱、 余祺得 、孫榮昌、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義雄等九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沿革表為證(見卷㈠第40頁至63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異動索引、所有權異動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㈡第48頁至233頁)。因此,系爭526-2、541、542地號三筆土地每筆土地至少均能分割成9筆土地,而不受到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訂有明文規定。系爭526-2、541、542地號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雖然並未完全相同,但上開三筆土地均相毗鄰,且業經就該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中之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同意,將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此據原告提出共有人余金川等18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見卷㈠第65至69頁)為證,參以上開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此,足認上開三筆土地應可合併分割。從而,系爭526-2、541、
542地號於合併分割之情況下,最少應可分割出27筆土地(
9×3=27),而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需達0.25公頃面積之限制。
七、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
查系爭四筆土地,除526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三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52
6地號土地上目前分別坐落有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所共同使用之四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號)、被告杜玉柱、杜義雄所使用之三棟樓房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後龍鎮後龍底40號)以及一棟鐵皮涼棚;系爭526-2、541、542地號土地上則分別坐落有被告余其得所有之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1號)、余文雄所有之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4號)以及小竹棚、陳進定所有之三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5號)以及鐵皮涼棚、孫榮昌所有之三層樓鋼筋水泥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後龍底40-6號)以及鐵皮涼棚、一樓樓磚造矮房。
另系爭541、526-2、526地號土地均面臨台6線,且上開被告所有建物亦均面臨台6線,其中系爭541地號土地靠東北側之部分,則面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之匝道入口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78頁)。茲據上開所述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使上開所有被告之建物均保存下來,且該方案所分割之每筆土地均能面臨台6線,而直接與台6線聯絡。另系爭526地號土地雖然無法與其他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但由於該筆土地已坐落有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所有之上開建物,且該筆土地之共有人高達33人,而該筆土地面積僅有698平方公尺,倘若就該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則將會造成過度細分之情況,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因此,爰將該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共有,以避免其等之建物遭到拆除,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之(詳如後述)。至於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於100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方案,則由於該方案中所分配之編號A、B兩部分之土地位於系爭541地號土地最靠東北側之部分,該兩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將會被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之匝道入口柵欄所阻隔,而無法與外界通行,導致分得該兩部分土地難以被充分使用該土地,因此,被告杜宏茂等人所提之上開方案,尚難可採。另到庭被告雖一再陳稱希望分割方案能參考59年間之訴訟上和解協議內容,然該訴訟上和解協議係成立於59年間,迄今已逾40年之久,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已經與成立和解當時之現狀有所差異,而且共有人亦均不相同,更何況該和解成立迄今均未有共有人持該和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顯見該和解協議之內容並不能作為本件分割方案所應參酌之因素,因此,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綜上,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且能保持並提升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應屬可採。至於該方案中編號丁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土地,原擬分配予被告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共有,但由於其等均未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等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因此,爰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被告余源福、余源吉、余源旺、余龍洲、余龍峯。
八、按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由於526地號土地僅分配予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共有,其餘共有人則未獲分配,另被告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杜玉柱、杜義雄就系爭526-2、541、542地號合併分割之部分,亦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到全部分配,因此兩造所各自分配之土地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為此,爰命兩造各自以金錢補償之。又本件經本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526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45元,另系爭526-2、541、5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元,因此,爰以上開鑑價標準,分別命兩造各自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上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乃依據比較估價法及成本估價法,並參考上開兩部分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鄰近相關地段土地之市價價格等因素所作成,此有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足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準此,爰定其補償依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一:
┌────┬─────┬─────┬─────┬─────┬────┐│所有權人│526地號│526-2地號│541地號(│542地號(││││(698平方│(7300平方│8628平方公│4466平方公││││公尺)│公尺)│尺)│尺)││├────┼─────┼─────┼─────┼─────┼────┤│姓名│持分│持分│持分│持分│合計面積│││││││(概算值│││││││)│├────┼─────┼─────┼─────┼─────┼────┤│杜宏茂│2/88│2/88│2/88│2/88│479.36│├────┼─────┼─────┼─────┼─────┼────┤│杜政珍│2/88│2/88│2/88│2/88│479.36│├────┼─────┼─────┼─────┼─────┼────┤│杜泉龍│2/88│2/88│2/88│2/88│479.36│├────┼─────┼─────┼─────┼─────┼────┤│杜宏益│2/88│2/88│2/88│2/88│479.36│├────┼─────┼─────┼─────┼─────┼────┤│杜玉柱│1/22│1/22│1/22│1/22│958.73│├────┼─────┼─────┼─────┼─────┼────┤│杜義雄│1/22│1/22│1/22│1/22│958.73│├────┼─────┼─────┼─────┼─────┼────┤│余金川│1/14│1/14│1/14│1/14│1506.57│├────┼─────┼─────┼─────┼─────┼────┤│余其得│1/11、1/14│1/11、1/14│1/11、1/14│1/11、1/14│3424.03│├────┼─────┼─────┼─────┼─────┼────┤│余源福│10/280│1/28│1/28│10/280│753.29│├────┼─────┼─────┼─────┼─────┼────┤│余源吉│10/280│1/28│1/28│10/280│753.29│├────┼─────┼─────┼─────┼─────┼────┤│余源旺│10/280│1/28│1/28│10/280│753.29│├────┼─────┼─────┼─────┼─────┼────┤│余龍洲│5/280│1/56│1/56│5/280│376.64│├────┼─────┼─────┼─────┼─────┼────┤│余龍峯│5/280│1/56│1/56│5/280│376.64│├────┼─────┼─────┼─────┼─────┼────┤│余文雄│1/14│1/14│1/14│1/14│1506.57│├────┼─────┼─────┼─────┼─────┼────┤│余奇錦│1/98││1/98││95.16│├────┼─────┼─────┼─────┼─────┼────┤│余梯榕││1/98││1/98│120.06│├────┼─────┼─────┼─────┼─────┼────┤│余承恩│1/294│1/294│1/294│1/294│71.74│├────┼─────┼─────┼─────┼─────┼────┤│余承光│1/294│1/294│1/294│1/294│71.74│├────┼─────┼─────┼─────┼─────┼────┤│盧白青│1/294│1/294│1/294│1/294│71.74│├────┼─────┼─────┼─────┼─────┼────┤│余 李秋月 │1/98│1/98│1/98│1/98│215.22│├────┼─────┼─────┼─────┼─────┼────┤│余建輝│1/98│1/98│1/98│1/98│215.22│├────┼─────┼─────┼─────┼─────┼────┤│余崇平│1/98│1/98│1/98│1/98│215.22│├────┼─────┼─────┼─────┼─────┼────┤│余采芳│1/98│1/98│1/98│1/98│215.22│├────┼─────┼─────┼─────┼─────┼────┤│余淑霞│1/490│1/490│1/490│1/490│43.04│├────┼─────┼─────┼─────┼─────┼────┤│黃桃│1/490│1/490│1/490│1/490│43.04│├────┼─────┼─────┼─────┼─────┼────┤│余育青│1/490│1/490│1/490│1/490│43.04│├────┼─────┼─────┼─────┼─────┼────┤│余文隆│1/490│1/490│1/490│1/490│43.04│├────┼─────┼─────┼─────┼─────┼────┤│余幸蓉│1/490│1/490│1/490│1/490│43.04│├────┼─────┼─────┼─────┼─────┼────┤│余森源│1/70│1/70│1/70│1/70│301.32│├────┼─────┼─────┼─────┼─────┼────┤│余文傑(│1/70│1/70│1/70│1/70│301.32││由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繼承,公│││││││ 同共有 )││││││├────┼─────┼─────┼─────┼─────┼────┤│余源力│1/70│1/70│1/70│1/70│301.32│├────┼─────┼─────┼─────┼─────┼────┤│余源良│1/70│1/70│1/70│1/70│301.32│├────┼─────┼─────┼─────┼─────┼────┤│余金連│1/70│1/70│1/70│1/70│301.32│├────┼─────┼─────┼─────┼─────┼────┤│蕭美珠│││51/2200││200.01│├────┼─────┼─────┼─────┼─────┼────┤│陳進定│││38/2200││149.03│├────┼─────┼─────┼─────┼─────┼────┤│孫榮昌││5/22│411/2200││3270.98│├────┼─────┼─────┼─────┼─────┼────┤│郭丁財││││5/22│1015│├────┼─────┼─────┼─────┼─────┼────┤│孫煜雄│5/22││││158.64│└────┴─────┴─────┴─────┴─────┴────┘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余奇錦│952/15070│├────┼─────────┤│余梯榕│1201/15070│├────┼─────────┤│余承恩│718/15070│├────┼─────────┤│余承光│718/15070│├────┼─────────┤│盧白青│718/15070│├────┼─────────┤│ 余李秋月 │2152/15070│├────┼─────────┤│余建輝│2152/15070│├────┼─────────┤│余崇平│2152/15070│├────┼─────────┤│余采芳│2152/15070│├────┼─────────┤│余淑霞│431/15070│├────┼─────────┤│黃桃│431/15070│├────┼─────────┤│余育青│431/15070│├────┼─────────┤│余文隆│431/15070│├────┼─────────┤│余幸蓉│431/15070│└────┴─────────┘附表三: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余森源│1/5││├────────┼────────┼───────┤│余明慧、余季霖、│1/5│該部分由余明慧││余盈萱、林怡君││、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保持││││ 公同 共有│├────────┼────────┼───────┤│余源力│1/5││├────────┼────────┼───────┤│余源良│1/5││├────────┼────────┼───────┤│余金連│1/5││└────────┴────────┴───────┘附表四:
┌──────────────────────────┐│526地號部分之補償金額(新臺幣)│├────┬──────────┬──────────┤│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概算值,│受補償金額(概算值,│││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杜宏茂│388,698元││├────┼──────────┼──────────┤│杜政珍│388,698元││├────┼──────────┼──────────┤│杜泉龍│388,698元││├────┼──────────┼──────────┤│杜宏益│388,698元││├────┼──────────┼──────────┤│杜玉柱│777,396元││├────┼──────────┼──────────┤│杜義雄│777.396元││├────┼──────────┼──────────┤│余金川││271,511元│├────┼──────────┼──────────┤│余其得││617,027元│├────┼──────────┼──────────┤│余源福││135,756元│├────┼──────────┼──────────┤│余源吉││135,756元│├────┼──────────┼──────────┤│余源旺││135,756元│├────┼──────────┼──────────┤│余龍洲││67,851元│├────┼──────────┼──────────┤│余龍峯││67,851元│├────┼──────────┼──────────┤│余文雄││271,511元│├────┼──────────┼──────────┤│余奇錦││38,772元│├────┼──────────┼──────────┤│余承恩││12,905元│├────┼──────────┼──────────┤│余承光││12,905元│├────┼──────────┼──────────┤│盧白青││12,905元│├────┼──────────┼──────────┤│余李秋月││38,772元│├────┼──────────┼──────────┤│余建輝││38,772元│├────┼──────────┼──────────┤│余崇平││38,772元│├────┼──────────┼──────────┤│余采芳││38,772元│├────┼──────────┼──────────┤│余淑霞││7,733元│├────┼──────────┼──────────┤│黃桃││7,733元│├────┼──────────┼──────────┤│余育青││7,733元│├────┼──────────┼──────────┤│余文隆││7,733元│├────┼──────────┼──────────┤│余幸蓉││7,733元│├────┼──────────┼──────────┤│余森源││54,291元│├────┼──────────┼──────────┤│余文傑(││54,291元││由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繼承,公││││同共有)│││├────┼──────────┼──────────┤│余源力││54,291元│├────┼──────────┼──────────┤│余源良││54,291元│├────┼──────────┼──────────┤│余金連││54,291元│├────┼──────────┼──────────┤│孫煜雄││863,870元│└────┴──────────┴──────────┘附表五:
┌──────────────────────────┐│526-2、541、542地號之補償金額(新臺幣)│├────┬──────────┬──────────┤│姓名│應補償金額(概算值,│受補償金額(概算值,│││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杜宏茂││86,364元│├────┼──────────┼──────────┤│杜政珍││86,364元│├────┼──────────┼──────────┤│杜泉龍││86,364元│├────┼──────────┼──────────┤│杜宏益││86,364元│├────┼──────────┼──────────┤│杜玉柱││172,727元│├────┼──────────┼──────────┤│杜義雄││172,727元│├────┼──────────┼──────────┤│余金川│59,653元││├────┼──────────┼──────────┤│余其得│137,214元││├────┼──────────┼──────────┤│余源福│30,129元││├────┼──────────┼──────────┤│余源吉│30,129元││├────┼──────────┼──────────┤│余源旺│30,129元││├────┼──────────┼──────────┤│余龍洲│15,064元││├────┼──────────┼──────────┤│余龍峯│15,065元││├────┼──────────┼──────────┤│余文雄│59,653元││├────┼──────────┼──────────┤│余奇錦│3,852元││├────┼──────────┼──────────┤│余梯榕│4,860元││├────┼──────────┼──────────┤│余承恩│2,906元││├────┼──────────┼──────────┤│余承光│2,906元││├────┼──────────┼──────────┤│盧白青│2,906元││├────┼──────────┼──────────┤│余李秋月│8,708元││├────┼──────────┼──────────┤│余建輝│8,709元││├────┼──────────┼──────────┤│余崇平│8,709元││├────┼──────────┼──────────┤│余采芳│8,709元││├────┼──────────┼──────────┤│余淑霞│1,744元││├────┼──────────┼──────────┤│黃桃│1,744元││├────┼──────────┼──────────┤│余育青│1,744元││├────┼──────────┼──────────┤│余文隆│1,744元││├────┼──────────┼──────────┤│余幸蓉│1,744元│1│├────┼──────────┼──────────┤│余森源│12,173元││├────┼──────────┼──────────┤│余文傑(│12,172元│││由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繼承,公││││同共有)│││├────┼──────────┼──────────┤│余源力│12,172元││├────┼──────────┼──────────┤│余源良│12,173元││├────┼──────────┼──────────┤│余金連│12,173元││├────┼──────────┼──────────┤│孫榮昌│141,341元││├────┼──────────┼──────────┤│郭丁財│43,859元││├────┼──────────┼──────────┤│孫煜雄│6,827元││└────┴──────────┴──────────┘附表六:
┌────┬────────┐│所有權人│訴訟費負擔比例│├────┼────────┤│杜宏茂│47936/0000000│├────┼────────┤│杜政珍│47936/0000000│├────┼────────┤│杜泉龍│47936/0000000│├────┼────────┤│杜宏益│47936/0000000│├────┼────────┤│杜玉柱│95873/0000000│├────┼────────┤│杜義雄│95873/0000000│├────┼────────┤│余金川│150657/0000000│├────┼────────┤│余其得│342403/0000000│├────┼────────┤│余源福│75329/0000000│├────┼────────┤│余源吉│75329/0000000│├────┼────────┤│余源旺│75329/0000000│├────┼────────┤│余龍洲│73664/0000000│├────┼────────┤│余龍峯│73664/0000000│├────┼────────┤│余文雄│150657/0000000│├────┼────────┤│余奇錦│9516/0000000│├────┼────────┤│余梯榕│12006/0000000│├────┼────────┤│余承恩│7174/0000000│├────┼────────┤│余承光│7174/0000000│├────┼────────┤│盧白青│7174/0000000│├────┼────────┤│余李秋月│21522/0000000│├────┼────────┤│余建輝│21522/0000000│├────┼────────┤│余崇平│21522/0000000│├────┼────────┤│余采芳│21522/0000000│├────┼────────┤│余淑霞│4304/0000000│├────┼────────┤│黃桃│4304/0000000│├────┼────────┤│余育青│4304/0000000│├────┼────────┤│余文隆│4304/0000000│├────┼────────┤│余幸蓉│4304/0000000│├────┼────────┤│余森源│30132/0000000│├────┼────────┤│余文傑(│30132/0000000││由余明慧│││、余季霖│││、余盈萱│││、林怡君│││繼承,共│││同負擔)│││││├────┼────────┤│余源力│30132/0000000│├────┼────────┤│余源良│30132/0000000│├────┼────────┤│余金連│30132/0000000│├────┼────────┤│蕭美珠│20001/0000000│├────┼────────┤│陳進定│14903/0000000│├────┼────────┤│孫榮昌│327098/0000000│├────┼────────┤│郭丁財│1015/0000000│├────┼────────┤│孫煜雄│1586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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