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杬霳原名蔣正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杬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蔣杬霳自始欠缺支付價金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煒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煒太公司)主管 童百傑 ,佯以「櫻花廚藝」名義,向童百傑洽談並訂購之DELONGHI廠牌之咖啡機15台,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2日在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即 莊振煌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櫻花廚藝頭份店交貨,蔣杬霳再於同年月22日,在「櫻花廚藝」頭份店,交付由「櫻花廚藝」店長莊振煌背書、來源不明之支票1紙(上載發票人 樂是 實業社 林裕傑 )與童百傑,以此詐術,使童百傑以為蔣杬霳係「櫻花廚藝」之員工、交易對象係「櫻花廚藝」而陷於錯誤,接受訂單並先交付10台咖啡機與蔣杬霳。嗣蔣杬霳於97年10月間,交付其中5台咖啡機與 李志峰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資擔保先前借款債務,因李志峰未如期獲清償,遂委託不知情之 劉澤謙 、韓崑霖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前揭5台咖啡機,嗣因煒太公司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蔣杬霳又避不見面,煒太公司在網路上發現上開拍賣訊息,經連繫賣家至相約地點交貨,始悉遭蔣杬霳詐欺之情。
二、案經煒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蔣杬?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點向童百傑訂購15台咖啡機,總價80萬元,約定於「櫻花廚藝」頭份店交付咖啡機,其當場交付支票1紙給童百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 郭瀛豪 經營之台新旺公司工作,一切是老闆郭瀛豪指示向童百傑訂購,找莊振煌背書是由老闆吩咐的,票是由老闆提供的,我跟童百傑說老闆因為要辦活動,所以叫我跟你買的,下完貨後,我就回公司了,我未交付5台咖啡機與李志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煒太公司主管童百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7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絡我,以「櫻花廚藝」名義向我接洽並訂購咖啡機15台,總價為80萬元,被告約在「櫻花廚藝」頭份店交付咖啡機,我於97年9月22日在櫻花廚藝頭份店交付10台咖啡機與被告親收,被告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給我,櫻花廚藝頭份店店長莊振煌有在票面上背書,嗣提示該支票遭退票,交易當時,我認為被告是櫻花廚藝店之員工,因為櫻花廚藝公司是大公司,所以我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而且被告又開立支票,支票經詢問聯邦銀行亦無跳票紀錄,故陷於錯誤,交付咖啡機10台與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
62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號卷【下稱苗檢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下稱苗檢偵續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莊振煌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自已在談咖啡機的部分,表示要借我的場地,又因為有很多安裝廚具工作要交給我做,被告拿出支票請我幫15台咖啡機背書,我有在支票上背書,童百傑在店外交付咖啡機與被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有煒太公司新竹分公司出貨單1紙(見北檢偵第35頁)、支票(面額80萬元,發票人:樂是實業社林裕傑,莊振煌背書)及退票理由書各1紙(見北檢偵卷第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8年3月19日合金建字第0980001079號函附支票存款81
5451帳號(戶名:樂是實業社)往來明細1份(見苗檢偵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佯以「櫻花廚藝」之名義,向童百傑訂購15台咖啡機,被告並假以在櫻花廚藝頭份店交貨,交付由「櫻花廚藝」頭份店店長莊振煌背書之支票1紙與童百傑,合為一整體之施用詐欺行為,致童百傑認被告代理「櫻花廚藝」而為交易行為、陷於錯誤,交予被告10台咖啡機等財物。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7年9月22日在店門口派車載走前揭10台咖啡機之情,業據證人莊振煌於審理中具結屬實(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復證人李志峰(已歿)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曾向我借款30萬元,並出具支票及汽車供擔保,嗣被告為取回汽車,於97年10月間改交付5台咖啡機資擔保,直到被告先前交付之支票跳票,我便於97年10月17日委由劉澤謙上網標售咖啡機等語(見北檢偵卷第6頁至第
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62頁、苗檢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劉澤謙於警詢時證稱:我將咖啡機拿到奇摩網站上拍賣,當時問李志峰咖啡機來源,李志峰稱是別人借錢拿來抵押的,當時李志峰還出具設定抵押書為憑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經核與證人李志峰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莊振煌、李志峰各異口同證述咖啡機之取拿、交付,均為被告同一人經手無訛,被告亦未言及與莊振煌、李志峰間有何仇隙或夙怨,渠等證述應堪採信,此外,有李志峰提出之被告借款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紙(見苗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車輛行照影本1紙(見北檢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奇摩拍賣網頁1份(見北檢偵卷第40頁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北檢偵卷第30頁至第
33頁)存卷可查,足見咖啡機自收受到銷贓之過程,均為被告一人所控管受益,被告所辯咖啡機用於辦活動、未經手咖啡機並交付與李志峰云云,顯與卷附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2.被告收受10台咖啡機後,以其中5台向李志峰抵債,已如前述;又參以被告既言及在從事傢俱之台新旺公司工作,傢俱公司焉有咖啡機產品之需求?又被告既自陳公司與莊振煌有意進行合作,則莊振煌經營之「櫻花廚藝」頭份店既有賣咖啡機產品(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何須捨近求遠,向無未曾交易過之煒太公司訂購咖啡機?再觀諸被告在前揭出貨單上之簽名(見北檢偵卷第35頁),僅簽「蔣」一字,刻意隱瞞全名,另童百傑指稱尚有5台咖啡機未交付,而支票跳票後,被告避不見面、聯絡不上各節(見北檢偵卷第29頁),均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亦承認訂購咖啡機時,台新旺公司之支票業經跳票而停掉乙節(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足認被告向童百傑訂購15台咖啡機之初,即欠缺為交付價金之真意,並佯以「櫻花廚藝」公司名義訂購,而非以台新旺公司或被告本人名義,特約定送貨地點為「櫻花廚藝」頭份店、交付莊振煌背書之支票1紙,以此詐術,使童百傑陷入錯誤,交付10台咖啡機,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
3.證人童百傑、莊振煌各證述在交易過程中,未曾見過郭瀛豪本人出現過、未聽聞被告提及郭瀛豪(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3頁反面、第135頁、第138頁反面),證人郭瀛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李志峰,我跟莊振煌曾有資金往來幾10萬,我曾於97年間開一間台新旺公司作傢俱,我負責出資,整個店業務包含接洽客戶、通路行銷,均由被告負責,我未曾叫被告去訂咖啡機,也不知道被告以「櫻花廚藝」名義訂15台咖啡機,沒有叫被告拿咖啡機給別人,也未曾見過卷附之支票及認識支票上頭之發票人林裕傑,台新旺公司沒有買咖啡機之需求等語(見苗檢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均相吻合,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在台新旺公司工作,一切聽命行事,全依郭瀛豪指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駁回證人 王儷倩 、 郭得權 、 沈素緣 、 陳采汶 傳訊之理由證人王儷倩、郭得權、沈素緣、陳采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案咖啡機之交易過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連性,無傳喚之必要,故不予傳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可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竟圖謀不法利益,向童百傑詐騙市值達80萬元之15台咖啡機財物,價值不低,未支付價金分文,視商業誠信、道德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櫻花廚藝」之商譽兼衡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並推諉責任至他人身上、牽連他人,至今未賠償童百傑分文損失,絲無悔意,及其素行(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尚有5台咖啡機不知去向)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6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