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臺幣(下同)27,104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3,000元,除需繳納上開協商債務外,尚需支付2筆信用貸款12,000元、房屋貸款17,000元,僅餘7,000元及配偶扣除協商債務後剩餘5,500元共計12,500元支付生活費用,省吃儉用仍不足負荷時,須向親友借貸才能履行協商條件,且聲請人配偶自96年6月遭資遣後,收入僅餘7,000元,在親人資助有限、無法正常繳款及維持生活情況下,聲請人無力再按期清償,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5年住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5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電信收據、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所得明細單、汽機車使用執、93─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估價單、服務證明書、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自95年1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1月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亦自承其自87年11月16日迄今均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學品事業部C4廠製造課製程領班,每月收入約63,000元,足見聲請人之工作條件、生活環境及薪資收入均未變動,其於月薪63,000元之情形下,尚得繳款長達1年2個月,顯見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之事實,聲請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已於前述,是聲請人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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