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5年10月協商成立,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2,334元,自95年10月16日履行至95年12月16日即無法再借錢履行,故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10期,利率9.88%,按月繳款22,334元,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可參。而聲請人95、96年全年所得為391,421元、441,291元,此有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足憑,可見其有相當之資力得以履行協商條件,卻於繳納2期後即率予毀諾,並進而以協商成立後無法借錢履行為由,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且未說明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故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併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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