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岩洲 原名葉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葉岩洲均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葉岩洲(原名 葉樹孝 )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一一五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直行,為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洪裕隆 、丁○○○○當場取締,嗣經警員查悉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係處於註銷狀態中,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舉發通知單誤繕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聽候裁決,因受處分人未按期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九千六百元罰鍰,並扣繳駕照(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之裁決。
三、依據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案發當時,伊未曾騎乘上開機車,係伊身分被人冒用,蓋上開機車之前亦有其他違規事件,係違規駕駛人冒用伊之姓名,經伊申訴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證實當時違規駕駛人並非伊本人;且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係伊之舊名「葉樹孝」,伊之姓名已於數年前改名為「甲○○」,而且該簽名筆跡與伊之筆跡差異甚大等語。經查:本案實際之違規行為人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一節,業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可按,並有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與法未合,原處分人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