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0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W240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351-QCC號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04時34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北堤外便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基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間未曾有被臨檢,且伊所騎乘為50CC之輕型機車,其駕駛技術亦不佳,不可能逃避警方查緝,亦無照相等相關依據可資證明,懷疑是否警方查錯車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舉發經過?)時間照紅單時間,是凌晨4點多,我們在環河北路堤外便道的水門裡面執行巡邏勤務,看到一個女子騎機車逆向行駛,因為是單行道,我們開警報器試圖要攔停,我還騎車到她旁邊好幾次,並大叫要她停車,但是她不停還加速從五號水門逃跑,車號我當時有記,顏色我不記得,因為很暗,如果一定要說,應該是深綠色,當時我後面還有一位學弟,我還請他一起幫我記車號。不是新車,大概是5年以上之車」、「(問:有無見過受處分人?)沒有,當天違規人是及腰長捲髮,我追了她20幾分鐘,但是她都不停。」,則據前開證人所述,當時違規之行為人是長捲髮及腰之女性駕駛人,此亦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1名女性燙髮,著短裙、絲襪」可佐,足認當時之違規駕駛人非異議人本人,又據前開證人所述,當時違規行為人所駕駛者為深綠色且5年以上之舊車,然351-QCC輕型機車,是灰色,且距離96年10月30日違規日,該機車是00年06月才出廠之新車,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故亦難認當時違規行為人所駕駛者即為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輕型機車,不能排除有偽造或變造車牌之可能,何況異議人亦堅詞辯稱:「(問:你有無把車借給他人?)我印象中沒有,去年10月份我是上晚班或大夜班,上下班都要騎車,照道理我車應該沒有借給別人,如我有借給別人也只是騎一下,不可能借一天,我沒有借給及腰長捲髮的女孩子,凌晨4點多我也沒有借車給他人過,且那時我大概都是在睡覺或上大夜班。」、「(問:你車鑰匙都放在哪裡?)我身上或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綜此,證人舉發之對象既為女性,故當時違規駕駛人自不可能為異議人,且證人所述當時違規機車之特徵亦與351-QCC輕型機車不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而有合理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確為異議人所為,故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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