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被繼承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已故被繼承人 呂正南 之胞妹,為呂正南之合法繼承人,其於生前依法向所屬單位軍管區司令部申請被繼承人呂正南餘額退伍金核准在案,惟乙○○未及來台領取上開金額,即於民國92年3月20日過世,而抗告人為乙○○之子,依法聲明繼承乙○○在台之遺產等語。經原審調查事證後,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僅於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所遺留財產方有適用餘地,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係屬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自無該條之適用,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呂正南之胞妹,被繼承人乙○○生前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呂正南在臺遺產,然未赴臺領款即因病身亡,抗告人於被繼承人乙○○亡後,遂向被繼承人呂正南所屬軍管區司令部申請繼承該筆款項,竟遭否准,抗告人即函請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獲國防部准予繼承該款項,依軍管區司令部御人字第0940002183號函示抗告人「..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備查在案,請求准予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該條之適用。如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留在台灣之遺產,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又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乙○○於生前就其兄即被繼承人呂正南在臺遺產聲明繼承,惟未赴臺領款前即因病身亡,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親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件、台北郵政90411附3號信箱中華民國92年3月14日御人字第0920001564號書函、台北郵政90411附3號信箱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御人字第0920003776號書函、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軍職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查證申請表、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郵政90411附3號信箱中華民國94年3月20日御人字第0940002183號書函為證,堪認為真實。本件乙○○雖未及來臺領取上開退伍金餘額即過世,但其所遺留在臺灣地區之上開呂正南退伍金餘額,核屬大陸地區人民遺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抗告人為乙○○之合法繼承人,其繼承上開遺產,自應依該條但書規定,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我現行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不需另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號函參照),原審因認抗告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其聲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鍾華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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