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與少年余OO(經本院97年度少護字第11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受不詳年籍綽號「 小胖 」 郎承晏 ( 音同 )之成年男子教唆,即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至花蓮市○○路乙○○住處前等候,見乙○○出門,即上前由丙○○持棍棒,其餘2人徒手毆打乙○○,甲○○則站在一旁把風,致乙○○受有左手第3、4、5指擦瘀傷之傷害,甲○○、丙○○因此分別領得新台幣(下同)1千元、1千5百元之報酬。
二、證據: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少年余OO之證詞、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6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
三、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年紀甚輕,僅因在網咖聽聞少年余OO表示打人可以賺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棍棒毆打毫不認識,亦無怨隙之被害人乙○○,甲○○則在旁把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左手手指擦瘀傷,及犯罪後均向被害人乙○○道歉請求原諒,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因無法指出幕後教唆者,致乙○○拒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