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3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8月1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8月17日編號CH/2006/802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該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31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重0.19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並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求減輕,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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