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4號、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妨害投票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聲明異議人二人雖均陳述 彭財煙 為癌末病人及日前之重大傷害,須受刑人甲○○隨侍在側照顧等語,惟彭財煙之家庭成員除受刑人甲○○之外,其二人尚育有一子一女,且均已成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核無誤,且彭財煙亦陳述現在仍有工作,並將其工作地點從苗栗請調回竹東,與一兒一女同住,以便就近就醫,上班地點距家中走路約五分鐘等語,有本院96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依上情以觀,聲明異議人二人之子女均已年滿二十歲以上,俱為成年人,不僅無須聲明異議人或受刑人二人照顧,且有能力反饋聲明異議人二人,是聲明異議人彭財煙既尚有一雙兒女同住,可以就近扶養照料,且依其所述目前體力仍可從事工作,是尚難認其妻即受刑人甲○○有何因家庭關係,而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之夫彭財煙因罹患攝護腺癌末期,長期需抗告人隨侍在側及隨時陪同至醫院門診接受化療、門診追蹤,並照顧彭財煙之日常生活。雖抗告人甲○○及彭財煙育一雙子女,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有固定工作,白天須上班,而彭財煙因行動不便,須經常在白天由他人開車或陪同搭車往返醫院接受化療及門診追蹤,二名子女雖有心亦無能隨侍在旁,而抗告人係全職之家庭主婦,較有時間與能力陪同彭財煙就醫並給予妥善而完整之照顧,平日彭財煙未至醫院就診時,亦均由抗告人陪同至公司上班,若彭財煙身體有緊急不適時,甚至係由抗告人暫代接聽電話之工作。綜合上述,彭財煙不論就醫、工作或日常生活,均極需抗告人之陪伴及照顧,抗告人確有因家庭關係而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之情形。抗告人在這服刑一個多月的短暫日子,抱持坦然面對且深感懊悔,懇請鈞院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夫係罹患攝護腺癌末期患者,需由抗告人隨侍在側,照顧其就醫、工作及日常生活,雖二名子女已成年,卻因各有工作而無法隨侍在旁,是抗告人確有執行困難之家庭因素,但查:抗告人所指上開各情,僅係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惟檢察官認定非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如前述,是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並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原審已就受刑人有無上開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詳予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三)經原審調閱受刑人甲○○之96年度執字第46號執行卷,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投票行賄罪之主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妨害投票罪之主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撤銷原判決,並就其上開二罪維持相同之刑度;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再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63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投票行賄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妨害投票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執行檢察官以「被告甲○○於第一審、第二審翻供,犯後態度不佳,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駁回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當日發監執行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及原審卷足按,是原審審酌受刑人甲○○上揭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認受刑人甲○○如准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認定檢察官主張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四)至抗告人稱:受刑人自送監執行,已有一個多月,深感懊悔等語,縱屬真實,然此僅係被告犯後之態度,自仍不影響前開認定。
四、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