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20時許起,在其朋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之住處一同飲用米酒,詎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從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大禹雜貨店」買東西後,又沿花蓮縣○里鎮○○段舊臺九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162-1號前,因有酒後騎車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而為警盤查攔檢,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