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停車位使用狀況發生疑義,於民國87年5月19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詢問,經相對人於87年6月10日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抗告人所指不服之上開函內容略為:「...台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費用繳交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0條第2項規定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有關占用停車位乙節,因係屬私權爭執範圍,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有該函原稿附原處分卷足稽,足知抗告人上開陳情內容均係有關管理費用繳交及占用停車位問題,核均屬私權爭執,上開函純就抗告人之疑義予以說明並函復,僅為單純事實說明及通知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有未合。又抗告人其他訴之聲明,核其內容無非請求停車位出租租金之償還及管理費之退還等,有其起訴狀在卷足佐,而該等請求均屬私法上之私權爭執,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未先命補正、未開庭辯論已有未合;又本件非私權爭執,而是公權;原裁定有諸多錯誤、矛盾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以相對人87年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及抗告人其他訴之聲明係屬私權爭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何牴觸之具體情事。又上開函既非行政處分及抗告人其他訴之聲明為私權爭執,則其情形自無法補正,原審未裁定命抗告人先行補正,且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予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泛指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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