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姓名 陳漢隆 )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5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其自95年7月1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民有巷23號之住處,飲用1瓶高粱酒(容量約300cc)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前揭住處睡覺後,仍於同日17時許,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輝煌 ),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臺一線交叉路口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陳字員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陳字員因之受有左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並將其送至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3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行○○○鎮○○里○○路與臺一線交叉路口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陳字員所騎重型機車,造成陳字員因之受有左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並將其送至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3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16張、證人 陳文品黃麗琴陳成珍翁德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和解書3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6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6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13,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不慎撞擊前方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已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之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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