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佳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佳誼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凌晨2時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景美好樂迪KTV」處,因故對該KTV服務人員 賴雯華 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賴雯華,致使賴雯華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黃佳誼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雯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定格畫面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4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過重,伊已與告訴人賴雯華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再者,被告上訴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05年6月3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然被告於給付2期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承諾將於105年12月20日前給付剩餘2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給付剩餘2萬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30號和解筆錄、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47頁、第58頁、第58-1頁),足見被告欠缺履約之誠信,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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