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境之台九省道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一0二.五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越過雙黃線,致撞及當時由被害人 魏村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乙○○),造成魏村興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幹出血、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後因急性心肌梗塞併肺部積水病死),乙○○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開放性顴骨骨折、額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無復原之可能)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案經魏村興之子 魏志鴻 及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魏志鴻、乙○○告訴被告甲○○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志鴻、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