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一O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O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