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

聲請人 周成

相對人 趙順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相對人:聲請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相對人為趙順康,惟聲請人於書狀內陳稱「請中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歸還114年5月薪資…」,故聲請人應確認本件所欲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並提出受僱之證明。

 ㈡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於書狀內表示係「配合」中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聲請人應具體陳述「配合」為何種法律關係?且聲請人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法定利息,然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記載遭扣款50,000元,故係聲請人應確認請求之金額,並提出計算式及相關事證。

 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一併提供調解紀錄予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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