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許泳波

相對人 許巽捷許銘

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74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民國109年9月17日庭訊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74號民國109年9月17日庭訊期日,被告許巽捷庭訊時陳述柏油路自分割後已擴寬3次,但筆錄中並未記載此部分陳述,而此部分陳述正可證明系爭土地分割當時正確的界址是在道路擴寬前的界線,被告許巽捷、 許石金 未經原告方面同意擅自逾越界址往原告土地擴寬道路,侵入原告土地、改變界址線。此部分就原告之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顯屬重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74號109年9月1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74號(後改分案為109年度嘉簡字第70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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