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2號

聲請人 沈唯泰

相對人 謝禛樺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相對人:聲請人於起訴狀中記載相對人為謝禛樺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並未記載豐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地址均僅記載為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故聲請人應確認係與何人簽訂和解契約,應以和解契約之對造人為本件相對人,並補正正確地址,且對造如為法人,應同時記載法定代理人。。

 ㈡訴之聲明:聲請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中,除第一項聲明為請求撤銷民國114年5月27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外,其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之記載,並未記載特定數額。故聲請人應確認本件除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外,是否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金額?又聲請人聲明第三項稱「調解內容違法,蓄意隱瞞實情…」之記載,此部分並非訴之聲明,而係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或理由,應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聲請人應依上開說明,重新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和解書內容違法,即應提出得撤銷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事證,並補正完整之系爭和解書供本院審酌。

 ㈣地方法院與地方檢察署為不同機關,本院為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如欲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則此後向本院提出文書勿再以桃園地方檢察署為文書收受機關,如聲請人係主張刑事責任,除自訴外,始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

三、聲請人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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