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靖媚

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其餘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靖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 小傑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小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9、7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 陳盈瑩 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屬於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9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亦繳回經本院扣案在卷,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告訴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號

  被   告 蘇靖媚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媚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傑」之人,且經「小傑」之介紹從事代為收款代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而蘇靖媚依其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暱稱「小傑」所稱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次代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不等報酬,竟與暱稱「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傑」,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暱稱「小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LINE暱稱「 劉銘昊 」對陳盈瑩招攬投資而施以詐術,佯稱若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代其操作泰達幣必能獲利云云,致陳盈瑩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2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蘇靖媚隨即依暱稱「小傑」之指示,將所收之款項部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暱稱「小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其餘部分為其個人獲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盈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盈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靖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被告與「小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盈瑩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

(一)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筆交易可獲得匯入金額中數千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兼職之普遍待遇,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二)被告自述曾遭暱稱「小傑」詐騙取財之經驗,且未曾見過暱稱「小傑」,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工作及資力,是被告與暱稱「小傑」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據被告結識「小傑」且遭「小傑」詐騙之經過,應可臆測配合暱稱「小傑」之委託,以其帳戶代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又可從中可獲得相當報酬之過程,即係從事不法活動,被告對此當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傳送與暱稱「小傑」時,已足預見暱稱「小傑」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其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小傑」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與暱稱「小傑」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靖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小傑」,再由暱稱「小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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