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鈵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鈵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鈵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 楊君儀 、 徐婕 萓、 藍于展 、 余英炤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尚未陳報賠償證明)。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4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307至314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40號
被 告 陳鈵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鈵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轉帳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以1個銀行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LINE暱稱「 孫才藝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孫才藝」,而容任他人使用該2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楊君儀、 徐婕萓 、 許柏奕 、藍于展、 蘇韋 分、余英炤,致楊君儀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楊君儀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君儀、徐婕萓、許柏奕、 蘇韋分 、余英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鈵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每週7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而被告不知悉索取帳戶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君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君儀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婕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婕萓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柏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柏奕之事實。
5
被害人藍于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藍于展之事實。
6
告訴人蘇韋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韋分之事實。
7
告訴 人余英炤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余英炤之事實。
8
被告所提供之寄貨單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每週7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9
告訴人楊君儀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君儀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婕萓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婕萓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柏奕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柏奕之事實。
12
被害人藍于展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藍于展之事實。
13
告訴人蘇韋分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韋分之事實。
14
告訴人余英炤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余英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楊君儀、徐婕萓、許柏奕、蘇韋分、余英炤及被害人藍于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金融帳號
1
楊君儀(提告)
112年11月19日16時2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開通金流服務訊息
112年11月19日19時20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徐婕萓(提告)
112年11月19日14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簽署協議訊息
112年11月19日19時20分許
4萬9900元
同上
112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
2萬9988元
3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開通金流服務訊息
112年11月19日20時25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4
藍于展(未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
假冒LINE友人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112年11月19日20時1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9日20時3分許
5000元
112年11月19日20時4分許
1萬元
5
蘇韋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5時18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匯款簽證訊息
112年11月19日19時50分
1萬3997元
同上
6
余英炤(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57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告訴人余英炤之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9日18時51分
4萬9988元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8時5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11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13分
1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