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68號
原 告 何昇璋
被 告 黃能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
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B車受損之事實,被告既否認其
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件110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已表示無從調取路口監視
器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模糊難辨等語(本院卷
第57至5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B車所受損害確係
被告所致,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