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盈志

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0、1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志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盈志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竟基於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以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種子,及於網路上搜尋栽種大麻之知識、技術並購買相關器具後,於113年5月6日起開始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將上揭大麻種子置入放有培養土之盆具中,利用溫濕度計、定時器、電風扇、燈具、植物生長帳逢等設備,控制環境之溫度、濕度及照明,並以有機肥料施肥、澆灌設備澆水灌溉等方式,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苗並控制大麻植株生長環境而栽種大麻,俟同年6月底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將採收之大麻花放在房間內輔以電扇及除溼機乾燥大麻,再將乾燥之大麻花以研磨器磨碎,加工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而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於113年8月20日1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970卷第2-6頁、第44-45頁、訴字卷第57-62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2970卷第31-34頁)、被告手機內購買種子來源之畫面截圖(偵17796卷第11-13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2-1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970卷第14-2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2970卷第96頁=偵17769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稽,亦有附表一、二、三之扣案物證可證,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大麻植株、大麻成品等物,均經鑑驗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18200號鑑定書(偵12970卷第68-88頁)1份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8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先後在其、居處栽種大麻植株,待其成株開花,收成大麻花後,在其住處房間內乾燥而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毒品,顯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係在自己之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位在房間內,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1次,數量不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固請求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製造、運輸雖同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但立法者在制訂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時,顯已擇定「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製造」毒品罪,足見立法者在「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形,認為於構成要件、擴散毒害、可責程度等等,「運輸」、「製造」仍有所區別,故為上開刑事政策選擇而形成立法,並非立法疏漏,尚難認可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失眠及焦慮症,為舒緩精神症狀所為,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訴字卷第93頁)附卷為憑,且未對外流通而擴散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成品,均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製造大麻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栽種及研磨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亦為供聯絡購買大麻種子使用,均屬製造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6頁反頁、訴字卷第59、113、114頁),應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既有卷證亦無足認定乃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暨證據)

1

大麻植株

6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970卷第14-20頁)

②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2970卷第31-34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18200號鑑定書(偵12970卷第68-88頁):

1.扣押物編號A-1-1至A-1-6「大麻植株」植株檢品6株,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扣押物編號A-2-1至A-2-4「大麻成品」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41.16公克。

2

大麻成品

4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暨證據)

1

肥料

1罐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970卷第14-2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18200號鑑定書(偵12970卷第68-88頁):

現場查獲之「肥料」、「硫磺酸」、「開根粉」、「植物營養液」、「培養土」、「珍珠石」、「蛭石」、「黃腐酸」、「澆灌設備」、「pH值檢測器」、「定時器」、「溫溼度計」、「鏟子」、「剪枝工具」、「電風

扇」、「燈具」、「植物生長篷」等扣押證物,均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

2

肥料

1包

3

硫磺酸

1包

4

開根粉

1包

5

植物營養液

1罐

6

培養土

1包

7

有機肥料

1包

8

珍珠石

1包

9

蛭石

1包

10

黃腐酸

1罐

11

澆灌設備

1個

12

PH值檢測器

1個

13

定時器

1個

14

溫溼度計

2個

15

鏟子

1個

16

電風扇

1台

17

燈具

2組

18

植物生長帳篷

2組

19

剪枝工具

2個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970卷第14-2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18200號鑑定書(偵12970卷第68-88頁):

扣押物編號A-24「剪枝工具」、編號A-25「研磨器」、編號A-33「大麻成品分裝罐」等檢品,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20

研磨器

1個

21

大麻分裝罐

1個

22

除濕機

1個

23

磅秤

1個

24

紫色IPhone14Pro手機

1支

被告手機內購買種子來源之畫面截圖(偵17796卷第11-1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個

2

吸食器

1組

3

滴管

1個

4

過濾設備

1組

5

濾嘴(未使用)

2盒

6

CBD濾嘴(新品)

2包

7

捲菸紙

4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