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亭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6pro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亭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台灣大車隊」、「K董」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16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71頁)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6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其上手聯絡,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8頁)供承在案,並有手機內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2號
被 告 李亭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台灣大車隊」、「K董」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李亭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起,以臉書、Line向 林曉璐 佯稱可在「www.shejsok1.vip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林曉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 嗣經警 偵辦另案時發覺林曉璐可能遭詐騙,前往查訪,林曉璐始知有異,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林曉璐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購買虛擬通貨, 潘素琴 遂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台灣大車隊」、「K董」則指示李亭晉於114年4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公園內收款。李亭晉乃於上開時地,向林曉璐收取22萬5000元。嗣經警當場逮捕李亭晉及附帶搜索,並扣得手機1具,詐欺取財、洗錢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曉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亭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依照「台灣大車隊」、「K董」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曉璐收取款項,旋遭警逮捕及扣押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璐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偵辦本案,及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2、扣案之手機1具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1具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依照「台灣大車隊」、「K董」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www.shejsok1.vip上海期貨交易所」之客服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亭晉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前段、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台灣大車隊」、「K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詐騙22萬5000元未遂,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