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粒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粒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粒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28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復自撞分隔島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59號

  被   告 廖粒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粒凱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之某酒店飲用酒類後,竟即駕駛牌照號碼3150-B8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4年3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崇德閘道入口,不慎自撞分隔島而受傷,經警、消人員先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救治,再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28MG/DL,即百分之0.128,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粒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照片22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告在醫院救治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