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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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收據」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昆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13年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小天」、「馬克」、「招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謝昆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起即與其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李珮嬥 加入投資群組,並向李珮嬥佯稱下載使用「美林證券」APP存入資金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珮嬥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投資資金。謝昆晉即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57分前某時許,依該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影印已印有企業名稱「美林證券」方形印文及代表人「 鄭勝榮 」方形印文各1枚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4673收據」後,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李珮嬥會面。謝昆晉向李珮嬥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工作證,並向李珮嬥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謝昆晉當場於上開收據上偽造「 許柏凱 」之簽名,並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3月7日、金額70萬元等文字,勾選收據款項名稱為「存匯費」後,交予李珮嬥收執而行使之。謝昆晉收款後旋自其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李珮嬥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在案,故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86頁);又表示據告訴人李珮嬥指訴向其收款之人有出示「美林證券」之工作證,固增加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起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86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晉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6至87頁),並經告訴人李珮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5頁),復有告訴人李珮嬥提出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收據影本1紙、LINE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3月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2至38頁、第40至41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美林證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4673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謝昆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至尊」、「小天」、「馬克」、「招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為妨害秩序、酒駕及傷害罪,與本案因罪質不同,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僅作為素行處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在建築工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刑之刑度與被告就同類刑犯罪經他院判刑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有拿到3,000元酬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1頁),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交付告訴人李珮嬥之113年3月7日「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收據」1紙,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方形印文及「鄭勝榮」方形印文各1枚、「許柏凱」署押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固於113年3月7日向告訴人李珮嬥收取70萬元,但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僅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餘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就已交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