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六年前在大溪釣魚時不慎滑倒,生殖器部位撞擊溪邊木樁,就醫後傷雖痊癒,但已無性能力,不可能犯強姦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范○蘭之指訴,被害人詹○○及證人周○庭、湯○華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其於六年前因釣魚不慎滑倒,生殖器部位撞擊溪邊木樁,已無性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況綜觀全卷,上訴人迄至原審,均未為如此之主張,迨上訴本院後,始據以為辯,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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