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未與「林先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謀取重利,查扣之資料即帳冊及廣告內附記之文字,均非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有正當職業,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林先生」共同 常業 重利,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警訊及偵查中,上訴人供稱從八十四年初或八十四年二月以後,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云云,乃因上訴人於警訊時誤為警員問何時到高雄,於偵查中未聽清楚檢察官之問話而誤答,原審未詳予查證,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依證人 張水成 於第一審之證述,足以證明上訴人除向 董黃水金 收取借款外,並未向其他人收取借款,又現金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既不在沒收之列,卻未見發還上訴人,亦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林先生」,共同意圖牟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扣案之三甲福德祠名義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據該祠管理人張水成到庭證稱:「該福德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建號三六七號建物未曾以抵押借款,伊亦不認識上訴人,未曾向其借款」等語,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復以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罪,衹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重利罪,是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雖證稱:「上訴人在其公司任職」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證,而上訴人又供述其同時又兼營美髮器材業務之情,惟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扣案之現款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應發還上訴人,要屬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判決有無違誤無涉,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發還上訴人為違背法令云云,容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