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案件,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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