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泛言該裁定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以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錦娟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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