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之被害人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提起自訴,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是以被害人之指訴之法律效力,不應因其是否提起自訴而有所不同。㈡告訴人 林陳布 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未對其脅迫,顯見其前後供述歧異,難以憑信,且其年高六十五,又罹患老人痴呆症,原判決竟以其警訊之供述作為證據,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未將告訴人林陳布送請鑑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縱認上訴人有對林陳布脅迫,林陳布既於原審陳稱不害怕,則上訴人之行為,僅屬脅迫未遂,原審未予查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五十四之一號住處,竊取其父 林石柱 所有之高雄縣田寮鄉農會存摺一本及林石柱印章一枚,得手後,因遭其母林陳布發現而上前阻止,上訴人為防護贓物,竟以:「你不要過來,否則我要把你推倒」等語脅迫林陳布。旋持上開存摺、印章前往田寮鄉農會,偽填林石柱名義之提款單,並偽造其簽名,盜蓋上開印章,持之向田寮鄉農會行使,使該承辦存提款人員 何素英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存款新台幣九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石柱之權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告訴人林石柱於原審供稱:「我是發見存款不符,才去報案,不知是上訴人拿去,我是要將錢借給他」云云,告訴人林陳布亦翻異前供,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未以言詞脅迫云云,於原審證稱:當時未看到此事云云,均屬事後廻護之詞,俱無足採,復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性質上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二個以上可以獨立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且其條文所規定之「強暴、脅迫」,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是告訴人林石柱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對上訴人之竊盜告訴,然本罪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依告訴人之撤回而免其追訴;再上訴人確以上開言語脅迫告訴人林陳布,是不論告訴人林陳布是否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皆不能解免上訴人準強盜之罪責。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告訴人林陳布雖患有老人痴呆症,但其於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自不能因原審未將該告訴人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而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復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單純一罪,並非結合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而其構成要件之竊盜罪部分,縱屬係親屬間竊盜,依法須告訴乃論,且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殊不影響其準強盜罪之成立(此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不因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而影響該罪之成立同理),原判決之適用法則尚無違誤。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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