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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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歷次庭訊均陳述不認識 林辛美 絕無販賣行為,請求對質,未獲採納,且原判決理由載述:「按被告意圖低價買進安非他命,再以高價賣出,並已出賣林辛美,顯係意圖營利,其雖二次均未賣出,但亦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與事實欄記載:「二次販賣給林辛美之行為」自相矛盾,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如何二次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辛美等情,不惟業據林辛美在警訊供述綦詳,且經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七二○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七行以次十九頁),而是否命上訴人與林辛美對質原審自有裁量之權。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先後以四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入安非他命一三九‧二公克及十七公克,將之分為六小包及七小包,擬以每小包五千元賣出或將安非他命十七公克委託 沈春園 出售,該二次均未售出,但亦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為違法,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至轉讓禁藥部分,未敍述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