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
鄭淑子 律師 黃慕容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友 莊進褔 與楊 明輝 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卅分許,由莊進褔駕駛UJ-五六○八號小客車偕同上訴人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前 楊明輝 經營之明輝檳榔攤找楊明輝,莊,楊二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上訴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楊明輝及其妻 黃秀萍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楊明輝檳榔攤內收銀機具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七千元,得手後欲行離去。楊明輝因聽見黃秀萍對上訴人喊稱:你為什麼拿我的錢等語,轉身欲察看發生何事,乃上訴人竟與莊進褔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抱住楊明輝,莊進褔則持握力捧毆打楊明輝致傷等請(上訴人及莊進褔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楊明輝與莊進褔當時係在檳榔攤外發生爭吵(警卷第一頁反面),原判決亦認定楊明輝係聽聞其妻黃秀萍對上訴人喊稱:你為什麼拿我的錢等語後,始轉身欲察看發生何事等情。而據黃秀萍指稱:「……莊進褔和他的一位朋友(指上訴人)開車停在我的檳榔攤前,莊進褔和他的朋友下車一起上來我的檳榔攤上面,……莊進褔拿了一盒檳榔後就走到他的車子旁邊,我先生就跟他走下去,……之後他們二人就互相理論拉扯,我就走到門邊,我跟他們說幹什麼,並轉頭看到莊進褔的朋友從我的檳榔攤的抽屜內把錢拿走,我就大聲對他說你為什麼拿走我的錢,……」、「當時我看我丈夫與莊進褔爭吵時,該名不詳男子打開抽屜拿錢,我轉頭時看見該名男子已將我抽屜內的錢拿走,我即大聲喊道你為何拿走我的錢,……」 云云 (警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如均無訛,則上訴人當時究係利用楊明輝在檳榔攤外與莊進褔發生爭吵,黃秀萍又至門邊探視,二人均不知抗拒之際,以和平祕密方法,竊取楊明輝放於檳榔攤收銀機內之錢財﹖抑係乘楊、黃二人之不備,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又本件除據告訴人楊明輝、黃秀萍之指訴外,原判決雖又援引 陳明三 之證言為補強證據,但陳明三所稱:聽到一位女子叫「搶奪」云云(第一審卷第廿七頁),與黃秀萍供稱:當時係對上訴人喊稱「你為什麼拿我的錢」(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及楊明輝指稱:聽到黃秀萍對上訴人說「你為什麼拿我的錢」,就走回檳榔攤云云(警卷第一頁反面),並不相同,與另證人即當時與其在朋友家一起喝茶,因聽見喊聲而同時外出察看之 黃旗生 所稱:聽到一位女子喊「救命」云云(第一審卷第廿六頁)亦異。即二人所供當時一起泡茶之人數,亦不相符合(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反面、第廿七頁),原因何在﹖實情究何﹖關涉告訴人之指訴有無補強證據﹖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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