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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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抗告人甲○○係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處罪刑(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適用,故其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敍明。
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當初股東 談愛珠 與證人 張勵 於審判時均表示(琮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趙琮 經常不在公司,關於收款及簽發帳務支票、運用貨款,俱經趙琮(全權委託)同意分別由抗告人及談愛珠負責,趙琮對於公司向外租用車輛亦未表異議,且未聲明公司不負擔星期例假日之租車費用,所有租車費款俱由談愛珠簽發支票或以收取之貨款支票轉交抗告人向車行支付,抗告人因遭趙琮誤會而與其協調後,趙琮認例假日租車費計新台幣十五萬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隨即給付公司,並未侵占任何貨款,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但經原審調查結果,抗告人所舉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理由,業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侵占案件審理時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批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因認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尚稱:租車方式及條件係採長期租用,按月計算租金,可享折扣(平日與星期例假日均使用同一車輛),車行不許按日租用計費,趙琮亦從未指示須將車輛於例假日開還車行,否則公司不負擔例假日之租金;此項證據理由究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能否提出適當之證據即新證據以資證明﹖原審未予調查審酌,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案卷,此項證據亦未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乃原裁定竟謂抗告人所舉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理由業於該案審理時提出,並經該確定判決予以批駁,自與卷證資料不符,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