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梁元瑋梁蒼杰 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
一八九建號,台中市西屯區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二三八一七0
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登記
次序2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台中市西屯區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二三八一七0號收
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權利範圍萬分之五
三,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登
記次序0160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 廖張舜女廖萬曉 之繼承人、 廖舒愔 即廖萬曉之繼承人
廖舒怡 即廖萬曉之繼承人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一一八九建號,台中市西屯區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二三八一七
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權利範圍全
部,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登
記次序2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廖張舜女即廖萬曉之繼承人、廖舒愔即廖萬曉之繼承人
、廖舒怡即廖萬曉之繼承人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台中市西屯區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二三八一七0號
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權利範圍萬分之
五三,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登記次序0160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應將第一項、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廖張舜女即廖萬曉之繼承人、廖舒愔即廖萬曉之繼承人、廖
舒怡即廖萬曉之繼承人應將第三項、第四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 陸佰陸拾 元,其中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
梁元瑋即梁蒼杰負擔,餘二分之一由被告廖張舜女即廖萬曉之繼
承人、廖舒愔即廖萬曉之繼承人、廖舒怡即廖萬曉之繼承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月9日向訴外人新華建設事業有
限公司買受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95號9樓之11之房屋
暨房屋坐落之土地,因資金不足,遂向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
及被繼承人廖萬曉(於98年7月28日死亡)無息借貸新台幣
(下同)36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6月11日起至87年7月11日
,原告並開立面額15,000元支票2紙、面額3萬元支票11紙,
總額為36萬元予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被繼承人廖萬曉,發
票日則係自86年6月11日起至87年6月11日止,每月之11月,
原告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被繼
承人廖萬曉2人,用以擔保上開36萬元之債務,原告於87年6
月11日清償債務完畢,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被繼承人廖萬
曉之抵押權失所附麗,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經
過,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屢經原告催促,拒不塗銷抵押權之
登記,被告隨時得對原告所有之房地行使抵押權,原告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廖萬曉於98年
7月28日死亡,被告廖張舜女、廖舒愔及廖舒怡均為被繼承
人廖萬曉之繼承人,繼承廖萬曉之財產,自有塗銷上開抵押
權設定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詎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等語
,被告隨時得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上
開房地,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協議切結書、簽
付票據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廖萬曉之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自屬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廖張舜女即廖萬
曉之繼承人、廖舒愔即廖萬曉之繼承人、廖舒怡即廖萬曉之
繼承人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
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本件被告
梁元瑋即梁蒼杰、被繼承人廖萬曉對原告之抵押權債權為可
分之債務,而非連帶或不可分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本院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命被告梁元瑋即梁蒼杰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
餘2分之1由被告廖張舜女即廖萬曉之繼承人、廖舒愔即廖萬
曉之繼承人、廖舒怡即廖萬曉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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