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D九B二三一三四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桃園大溪石園路 員林路 口,因遇員警招手臨檢,故通過紅燈接受檢查,並非故意闖紅燈,該違規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NV-3237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大溪石園路員林路口時,為員警 蘇俞勳 攔查掣單舉發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再延申訴日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D九B二三一三四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據證人蘇俞勳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然本院傳喚證人蘇俞勳到庭證稱:「那個地方是五叉路口。那個時候異議人從石園路右轉闖紅燈,那邊綠燈是圓形,他跨越二個斑馬線還在行進中,當時只有員林路是綠燈可以走,有一個左轉專用燈。」等語,是依證人蘇俞勳證述,渠乃親眼看見被告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屬實。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傳喚證人蘇俞勳到庭,業經訊明當時舉發違規所親見事實等情載明在卷已如前述,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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