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即已明白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審全卷,被上訴人未曾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善盡舉證之責,顯已違背辯論主義之原則,即當事人未主張、提出之事實,不得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不備理由」,且原判決並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當有明顯違背法令之處。
(二)原審僅憑證人 蔡蔣秀滿 之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證人蔡蔣秀滿為被上訴人之胞妹,則其證詞必多迴護被上訴人,乃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法則,是原審即應就被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詳加調查,以確定事實之真偽,亦即證人表示目睹交付現金十萬元,原審即應查明其交付之款項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並調查該筆十萬元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或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方可判斷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屬實。亦即,縱交付現金十萬元係「已明瞭之事實」,原審亦應調查該事實是否與「應證事實」(即消費借貸契約生效與否)有因果關係,如互無因果,原審即不得認定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乃原審捨此不為,僅憑被上訴人胞妹之證詞,即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未詳述何以採信證人之證詞,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而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各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清償借款十萬元,原審採納證人蔡蔣秀滿之證詞,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雖以原審違背辯論主義、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等情事,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姑不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不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理由,已如上述,乃上訴人竟以之為上訴理由,已有未合。再據上訴人所陳稱之上訴內容觀之,上訴人顯係以證人蔡蔣秀滿為被上訴人之妹,而就其證言之證據力為爭執,並進而認為原審採其證言以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基礎為不當。惟查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有衡情認定之權。是證人蔡蔣秀滿之供述,既經原審法院調查,認其足為事實之判斷,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並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實難認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更與辯論主義無違,上訴人遽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自不足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而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並未經著為判例,縱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與該判決見解有所歧異一節屬實,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所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既均非可採,則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