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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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在親友介紹下,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前往大陸桂林市與被告相親,當時被告表示未曾嫁娶願嫁與原告為妻,致使原告在親友催促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迎娶被告為妻,待原告返台後即依法申報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被告來臺探親同住之聲請,詎未幾接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書,經原告察明原委始知被告曾嫁與台灣男子 金志清 為妻來台,並曾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遭遣返大陸,其前婚姻仍存續中,被告於與訴外人金志清間之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與原告結婚,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即因被告之重婚而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結婚無效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金志清戶籍謄本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來台事由及相關資料。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有無出境何時出境何時返國返國後現住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係有配偶而與人重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人外 金志青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又在大陸桂林市與原告結婚,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証書回台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與訴外人金志青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與原告結婚,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即因被告之重婚而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核屬相符,可信為真;又被告與訴外人金志青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亦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花市戶字第0九一000二七六三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本件被告於與金志清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與原告結婚,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