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玖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又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