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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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貳台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和記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在上開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二時在上址為警方查獲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扣案足佐,復有現場照片五幀、現場位置圖一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迫於經濟困難而為上開犯行,現未再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相關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右揭時日,在上開「和記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小瑪莉」二臺賭博電動玩具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先由賭客先以現金兌換代幣,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再以代幣投入上開機台,利用上開機台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代幣歸甲○○贏得,賭客若不願繼續賭玩時,可將所剩分數,以一比一比例兌換現金或香煙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賭博之行為,辯稱:客人先以現金兌換代幣,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再以代幣投入上開機台,十元開十分,利用上開機台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客人若不願繼續賭玩時,可將所剩分數以一比一比例兌換飲料或香煙等獎品,獎品內容沒有限制,兌換過最高的獎品是二條長壽香煙,價值約五百元,但是不可以換現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時僅供稱:伊自二月二日開始擺設,一元可以兌換一分,機台分數就會累積顯示,把玩客人輸了就被機台吃掉,沒有上下限等語,並無供承有兌換現金之情事。又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因為機具沒有退幣孔,所以不能換錢,客人只能用玩到之分數換香煙等物,可以用分數無限制兌換,該機台須投代幣才能玩,代幣一枚十元,用分數向伊換禮物等語,是被告已否認有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於訊問之初雖有供述:「打贏分數一分可換一元。」等語,但綜觀全程答辯之意旨,其意應係指:機台所累積之分數,可兌換等值金錢之物品,並非兌換現金之意,是故被告其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瑕疵,被告並無兌換現金之行為,足堪認定。又五百元以下之物品依現今之生活水準而言,其價值甚為輕微,故縱有射倖性,亦可認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係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不構成犯罪。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有賭博之行為,並無依據。
(二)行為人在公眾得以出入場所之商店,擺設賭博機具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同院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七十一年九月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期座談會、同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廳刑一字第六八號函、同院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廳刑一字第九0二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法院審判實務之一致見解,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亦涉有後者罪名,顯係對法律適用有所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綜上,此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公訴人起訴之賭博罪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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