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三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三)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嗣與另案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執行刑十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其臺中縣○○鎮○○里○○路古月東巷三十五弄一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每日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甲○○經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於偵卷第四八頁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科字第一二○○一一四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三支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曾三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三)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係三犯以上。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甚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反越陷越深,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且除徒刑外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重量方面,移送機關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秤重為含袋重○.一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則為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核法務部調查局所用秤重儀器,較移送機關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用為精密,其重量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者為準,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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