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公園苑大樓」管理室大廳內,與案外人即其女友 曾瑩菁 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曾瑩菁跑進該大樓管理室內尋求管理員乙○○之幫助,乙○○遂出面阻止甲○○施暴。詎甲○○卻因而在該大樓管理室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乙○○之眼鏡打落(未毀損)及搥擊乙○○之胸部一拳(未成傷),並公然辱罵乙○○「幹你娘」之三字經數次不止。斯時,乙○○要甲○○不要再罵下去,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對乙○○恐嚇陳稱:「你以後不要再做管理員了,以後看到你一次便罵一次三字經,下班後要小心,我要找人來打你,即使你離職後,亦要與你輸贏(台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其女友發生爭執,並出口辱罵「幹你娘」之三字經數次不止等事實供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日罵「幹你娘」三字經數次,並非針對乙○○,而係對其女友辱罵,其雖可能曾對乙○○陳稱「你以後不要再做管理員了,以後看到你一次便罵一次三字經,下班後要小心,我要找人來打你,即使你離職後,亦要與你輸贏(台語)」等語,然該日其有喝酒,故當時情形現已不太記得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曾打落乙○○之眼鏡且搥擊乙○○之胸部一拳,並對乙○○恐嚇陳稱上開言詞,致乙○○心生畏懼等情,既據被害人乙○○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另一管理員 詹昭松 於警局及偵查中結證陳稱之情節均相符,則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已無足採信。再觀諸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可能因喝酒而曾對乙○○陳稱上開言詞,且有將乙○○之眼鏡撥落在地上等語,更足認被告於警局辯稱其未曾陳稱上詞,係乙○○自己說不做管理員了,其並未出手毆打乙○○之胸部,亦不知有無將乙○○之眼鏡往外丟之行為云云,均係卸責矯飾之詞,委無足取,而被告確曾以上開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甚明。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對其女友辱罵「幹你娘」之三字經,並非針對乙○○云云。然查,被告確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著乙○○辱罵「幹你娘」數次不止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且經證人詹昭松證述詳實,則被告辯稱係對其女友辱罵三字經云云,已屬可疑。又被告當日確曾對乙○○陳稱「以後看到你一次便罵一次三字經」等語,既如前述,則益見被告甲○○於恐嚇上開言詞之前,已曾對乙○○辱罵上開三字經,而經乙○○制止,猶不聽規勸無疑,否則被告蓋無未指明其後將如何辱罵乙○○三字經而陳稱上情之可能。綜上而論,被告上開所辯,均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猶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