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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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詎被告丙○○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壹佰貳拾萬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借款情形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六十五萬元,同年三月一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上述三筆借款同時展延為一筆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後屆期一再辦理續借,均只是辦理換單(借據)。被告等簽立展期借據時,因為要配合放款人主管核准時間及利率,所以借據上日期及利率均空白,核准後由原告人員再填上,均有經過被告授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單乙紙、放款清檔交易明細表四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提出之借據係被告二人在原告松竹分社處簽名,因為要變更借貸展期,原告要求重新簽借據,但借據上之借款日期、利率部分均是空白,事後原告人員未經被告等授權,而予變造填寫,且抵押物業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年民執善字第二五四八三號強制執行拍賣中,又提起訴訟自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本院九十年民執善字第二五四八三號拍賣公告、借據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單乙紙等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對於被告二人於借據上簽名之事實亦予自認,是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暨被告乙○○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等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三、雖被告乙○○辯稱:簽立借據時借款日期暨利率俱為空白,原告未經被告授權,事後加以變造填寫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六十五萬元,同年三月一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上述三筆借款同時展延為一筆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後屆期一再辦理續借,均只是辦理換單,被告等簽立展期借據時,因為要配合放款人主管核准時間及利率,所以借據上日期及利率均空白,核准後由原告人員再填上,均有經過被告授權等情,業據原告另提出放款清檔交易明細表四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等為證,被告乙○○除否認授權原告填寫日期暨利率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按我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展期換單時,為配合放款人主管核准之時間及核准時變動之利率,故借據上日期及利率多予空白,迨確定核准時再予填寫;被告乙○○既已向原告辦理展期換單多次,對此項慣例自有所認知。查被告等先前均未就歷次借款債務換單程序有所爭執,仍於本件借據上簽立姓名,並將借據交付原告用以辦理再次展期換單,衡諸兩造先前往來情形,堪信被告於簽立借據時,即已授權原告填寫日期、利率等處。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洵不足採。至被告乙○○另辯稱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不得再起訴云云。經查被告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階段,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民執善字第二五四八三號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之債權既尚未分配受償,其債權自無消滅減少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被告乙○○此部分辯詞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暨被告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