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男子「 黃國志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借其使用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車體部分原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RG030604號,為 賴錦標 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失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為乙○○所有,無失竊報警紀錄),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西勢路口之便利商店購物完畢後,欲騎乘前開贓車離去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車號000-000號車牌係乙○○所有,原機車車體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因車主乙○○未發現車牌失竊,故無報警紀錄;另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體為賴錦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乙○○、 賴水宮 (賴錦標之父)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該機車車體及懸掛之車牌均為贓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朋友黃國志借我機車時,在我女友家外面將機車車牌換掉,該機車原本掛什麼車牌我不知道。我有問黃國志這車有什麼問題,為何要換牌,他說沒有問題。這塊牌才是這機車的。」、「黃國志有跟我說車牌是自他家拔來換的。」等語,足證被告在「黃國志」換牌時已有贓物之懷疑,乃被告於借車時竟未向「黃國志」要求檢視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作為確認,足見被告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並不足採信。又經調閱全國姓名為「黃國志」之戶籍資料供被告指認,被告均答稱並非其所認識之「黃國志」,而被告提供之「黃國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函查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為 賀忠欽 ,有東信電訊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在卷足式,則「黃國志」是否為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已有可疑,被告供稱不知「黃國志」之年籍、住址,借車時亦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顯見被告與「黃國志」並非熟識,且被告既不知「黃國志」之住址、詳細連絡方法,又如何將前開機車歸還「黃國志」。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收受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黃國志」借用機車,惟堅詞否認明知為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以同廠牌的鑰題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車牌丟棄;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NPF-818號重型機車車體等語,核與賴水宮、乙○○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相符,有渠等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更異前詞,然其初辯稱:(機車)是我朋友「 王國泰 」騎的。我們是到福利社買完東西,我朋友把鑰匙插在機車上,警察來了,我朋友就趕快跑走,我就被警察抓住等語。次又改稱:機車是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女友住處前,向朋友「黃國志」借的,並不知是贓車。警察查獲時,我剛到機車邊準備將機車鑰匙插到鑰匙孔,當時並未載人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先後迥異,已難令人採信。且「黃國志」既同意借予被告機車使用,顯見與被告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乃被告竟不知「黃國志」之住址及連絡方式,實有違常理,此其一也。檢察官調閱全國姓名為「黃國志」之戶籍資料供被告指認,被告均答稱並非其所認識之「黃國志」,而被告提供之「黃國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檢察官函查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該電話登記名義人為賀忠欽,有東信電訊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在卷足式,亦非「黃國志」,則是否確有被告指述之「黃國志」,並非無疑,此其二也。反觀被告既不知「黃國志」之住址及連絡方式,衡情,渠等間似又並非相當熟識,遑論有相當之交情,乃「黃國志」竟輕易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且未明確約定歸還時間、地點,亦與常理有違,此其三也。互核被告就機車來源供陳前後不一,且警訊時曾自白行竊機車及車牌等情觀之,應係被告臨訟虛擬「黃國志」此人或臨時杜撰借用機車之事實,實則並無向「黃國志」借用機車之事實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體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確係被告向「黃國志」所借用,且被告係在明知該機車車體及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的情況下,猶收受該機車車體及車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是否另涉竊盜罪嫌,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當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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