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旻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駕駛其母親所有而交由其使用之牌照號碼A6─七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後門對面巷子內,見甲○○所有牌照號碼為RJ─六八四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撿拾路旁石頭敲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進入車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汽車音響一組,得手後即將音響搬放置於上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適甲○○返回該處,見乙○○正從其車內離開,經檢視汽車車窗已遭人破壞且汽車音響被竊,乃駕車尾隨乙○○之汽車至臺中市○○路、大通路口之「葡京釣蝦場」後,報警處理查獲,並於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螺絲起子二支,並起出甲○○所有之汽車音響乙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持兇器螺絲起子二支,竊取證人甲○○所有汽車音響一組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足資佐證,復有贓物保管收據單一紙、證人甲○○所駕駛之汽車受損及贓物照片七幀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二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持兇器竊盜,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值二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業與證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年輕識淺,貪圖小利,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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