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玖拾萬元;(2)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1)九十年十月三日、(2)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二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乙○○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尚欠原告本金貳仟壹佰柒拾萬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對原告提出借據之真正不爭執。
2、被告二人前以南投市○○段一0七九─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前身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期間利息均正常繳納,嗣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 陳重道 ,登記於 邱志淳 名下,雙方於買賣契約訂明,銀行貸款部分由承買人承擔,故利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應由承買人開始繳納,且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貸款更名至買方名下。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債務,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轉給承買人邱志淳開始承擔,債權人即原告所提清償借款之債務人應是邱志淳而非被告等。且原告應就抵押物予以拍賣,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本票、支票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另與被告甲○○共同提出書狀主張同被告甲○○陳述2部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簽立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所提出書狀亦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雖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二人前以南投市○○段一0七九─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前身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期間利息均正常繳納,嗣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陳重道,登記於邱志淳名下,雙方於買賣契約訂明,銀行貸款部分由承買人承擔,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由承買人開始繳納,且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貸款更名至買方名下,故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 主張渠 等另與案外人陳重道、邱志淳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前開銀行貸款改由案外人陳、邱等人承擔之事實,縱令屬實,惟此項債務承擔契約,既未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依照上揭規定,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另依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並未限定原告必須就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先行求償等情,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或向案外人陳重道、邱志淳請求清償,而不得向被告等請求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壹佰柒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