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九日,與前開二年六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然假釋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因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四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頂雙溪十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口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本案查獲次數僅一次,被告犯後供認犯行不諱之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