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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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三行「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因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四行至第五行「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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