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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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四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判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附表編號一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上開之罪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業已減刑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併予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關於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為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揭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後述),且數罪併罰之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若僅數罪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裁判、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受刑人已繳納罰金予以易科,仍非屬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一之罪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且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雖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至四各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之刑,即不予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為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罪刑,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判決確定,有卷附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可參,而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即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減刑後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犯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罪定應執行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故於附表編號一之罪裁定減刑後,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併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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